(2012)衢常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洪某某与洪某某、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洪某某,洪某某,韩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商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常山县××××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洪某某、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本田轿车一辆,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韩某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车辆购回后,被告屡次违反合同,不能如期按月等额还款。被告洪某某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30939.4元及利息1392.91元,被告韩某某也未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某某偿还逾期贷款本金130939.40元及利息1392.91元(至2012年3月14日);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某某、韩某某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洪某某因购车需要资金向我行贷款150000元的及我行于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承诺为洪某某的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四、机动车抵押手续一份,证明洪某某贷款购买的车辆已经办理车管所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欠息证明及清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3月14日被告洪某某尚欠本息情况。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洪某某、韩某某未到庭予以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洪某某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年利率为6.72%,逾期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韩某某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洪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洪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现还款期已过,被告洪某某尚未全部偿还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被告韩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和被告韩某某签字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条款完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洪某某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50000元,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个人借款借据为证。被告洪某某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之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韩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义务,应当履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洪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由被告韩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购车款本金130939.4元,利息1392.91元,合计132332.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7元,减半收取14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某某、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岚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