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科林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博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科林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博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无锡市科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斌。委托代理人陈广荣。被告杭州博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英。原告无锡市科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与被告杭州博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科林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长期销售稀释剂给被告。2011年3月,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7320元;20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款共计4102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上述2010年之前的欠款27320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以及退货价值2000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80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02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博瑞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科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回执单1份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上述发票的认证信息,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亦具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稀释剂,后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6834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20元,并退货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02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802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博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科林化工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80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杭州博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杭州博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无锡市科林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博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科林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