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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四川世纪金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老年大学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四川世纪金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上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江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雪梅,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市老年大学。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柿子巷*号。法定代表人毛朝龙,校长。委托代理人徐琴,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四川世纪金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沙旅行社)与被告成都市老年大学(以下简称老年大学)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金沙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夏雪梅、被告老年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金沙旅行社诉称,世纪金沙旅行社与老年大学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旅游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老年大学委托世纪金沙旅行社承办2011年成都市老年大学第二届旅游活动周的旅游项目,实施时间为: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7日。同时,协议就旅游项目费用结算方式及时间也做了明确约定:老年大学须在出团前向世纪金沙旅行社付清之前由老年大学所收取的69位学员的旅游费用,合计167760元。协议签订后,世纪金沙旅行社按约完全履行了各项义务,并顺利实施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旅游项目工作。但老年大学却未能按约向世纪金沙旅行社付清旅游费用。且老年大学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世纪金沙旅行社作出承诺:老年大学未付的该旅游费用余额67760元最迟应于2011年12月23日前向世纪金沙旅行社付清。欠款到期后,经世纪金沙旅行社多次催要,老年大学一直拖延拒付。为维护世纪金沙旅行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老年大学向世纪金沙旅行社支付旅游费67760元及利息2000元(按银行的半年息从201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10日止);2、老年大学承担世纪金沙旅行社支付的查档费、律师费共计8090元;3、老年大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老年大学辩称,1、老年大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案由是旅游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实际的旅游者。老年大学与世纪金沙旅行社签署的《合作协议》、《协议书》均不是旅游合同,也没有相关旅游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老年大学给付团费的行为仅是代交行为,老年大学没有支付团费的义务。2、世纪金沙旅行社主张拖欠旅游费没有事实依据。世纪金沙旅行社的工作人员钟某已经向旅游学员足额收取了旅游费共计167760元,并出具了加盖世纪金沙旅行社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世纪金沙旅行社的工作人员是否将相关款项交回世纪金沙旅行社,属于世纪金沙旅行社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因此要求旅游学员重复向其支付旅游团费。3、老年大学参与处理旅游学员与世纪金沙旅行社之间的旅游事宜是事出有因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广大老年旅游学员的权益,并帮助世纪金沙旅行社解决问题。因为如果老年大学不与世纪金沙旅行社重新签订《协议书》,世纪金沙旅行社则“拒不带团走”。老年大学找到作为世纪金沙旅行社的负责人、代表人王建海商讨退款事宜,王建海同意先将100000元团费退由老年大学转交世纪金沙旅行社,剩余67760元几天后再退。后来王建海未按约定将剩余团费67760交给老年大学,世纪金沙旅行社仍以“拒不带团走”来要求老年大学在其拟定的《承诺书》上签字。世纪金沙旅行社是确认王建海已预收了旅游学员的团费,老年大学的行为仅是转交行为,故世纪金沙旅行社不能自相矛盾地以此来要求老年大学向其支付剩余团费。王建海是世纪金沙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即便王建海将收取的旅游学员剩余团费占为己有,亦或是已被世纪金沙旅行社解聘,相关法律后果仍应由世纪金沙旅行社承担。综上所述,世纪金沙旅行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老年大学(甲方)与世纪金沙旅行社(乙方)签订《旅游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办2011年成都市老年大学第二届旅游活动周的旅游项目;项目实施时间为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7日;甲方有配合乙方在学员中做好旅游线路的宣传工作及核实报名学员的个人资料的义务;乙方承担甲方旅游活动周期间的旅游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并接受甲方的监督;甲方须在出团前付清之前由甲方所收取的69位学员的旅游费用,合计167760元;乙方负责收取后续参加旅游的学员团款等。2011年9月28日,老年大学向世纪金沙旅行社支付了旅游费用100000元。2011年10月19日,老年大学又向世纪金沙旅行社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旅游团费尾款67760元,待旅游活动周结束,老年大学收回王建海手中预收团费尾款后再转付世纪金沙旅行社,如一时无法收回尾款,老年大学将以其他方式于2011年12月23日前付清尾款。后世纪金沙旅行社按约承办了2011年成都市老年大学第二届旅游活动周的旅游项目。至今,老年大学仍未将旅游团费尾款67760元支付给世纪金沙旅行社。另查明,世纪金沙旅行社为收回上述旅游团费尾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世纪金沙旅行社为此支出咨询服务费90元、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世纪金沙旅行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老年大学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旅游合作协议书》、收据、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老年大学与世纪金沙旅行社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旅游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世纪金沙旅行社已按约履行了承办2011年成都市老年大学第二届旅游活动周旅游项目的合同义务,老年大学也应按约向世纪金沙旅行社履行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义务。根据《旅游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老年大学应当在出团前(即2011年10月22日前)付清旅游费用167760元,老年大学按约支付了部分旅游费用100000元。后老年大学以承诺书的方式与世纪金沙旅行社再次达成协议:剩余的67760元旅游费用于2011年12月23日前付清。但老年大学至今仍未向世纪金沙旅行社支付尾款67760元,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世纪金沙旅行社要求老年大学向其支付旅游费用677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世纪金沙旅行社主张的利息损失。老年大学延迟向世纪金沙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的违约行为,确实给世纪金沙旅行社造成了该笔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老年大学应予以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为:以677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10日止。关于世纪金沙旅行社主张的查档费、律师费,因其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双方并未特别约定其承担方式,故对上述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老年大学辩称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但《旅游合作协议书》系其与世纪金沙旅行社所签订,且该协议书的内容亦为旅游相关事项,老年大学虽不是实际的旅游者,但其可作为组织者与旅游公司签订合同,其后合同的履行也证实了老年大学的学员对其签订上述合同行为的认可。故本案系基于《旅游合作协议书》产生的旅游合同纠纷,老年大学作为该合同的签订者,系适格的被告。老年大学另辩称其已向世纪金沙旅行社支付了足额的旅游费用,《旅游合作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订。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老年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世纪金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旅游费用677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77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世纪金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市老年大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四川世纪金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46元(此款已由原告四川世纪金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873元,由原告四川世纪金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93元,由被告成都市老年大学负担780元。被告成都市老年大学负担上述诉讼费用的部分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四川世纪金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