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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澄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开强,高和军与被告陕西澄合天宇勘探建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体俊,被告陕西澄合二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强,高和军,陕西澄合天宇勘探建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体俊,陕西澄合二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澄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张开强,男,原告高和军,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启君,男,被告陕西澄合天宇勘探建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洁,男,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体俊,男,委托代理人李玉洁,男,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澄合二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龙,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宏斌,男,该公司劳人科科长。原告张开强,高和军与被告陕西澄合天宇勘探建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常体俊,被告陕西澄合二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强、高和军诉称,二〇一一年四月,经詹永军和薛义民介绍联系,与被告常体俊达成二矿新斜井矿建工程巷道的口头协议,每米暂定价7200元,后二原告在施工中因价格太低,无法继续施工,要求与被告常体俊协商加价,被予以拒绝,二原告撤离工地,经协商未果,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投资款44万元,共同支付工程款90万元。承担各项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开强、高和军是以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之名义参与被告常体俊所承包的二矿新斜井矿建工程施工的,二原告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7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开强、高和军的诉讼。案件受理费1776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东承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李宏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