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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为与被告吴某某与吴某某、平湖市农业发展服务××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为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平湖市农业发展服务××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住所地:平湖××××姑镇虎啸北路西侧。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平湖市农业发展服务××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路××楼××楼(农经局内)。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为与被告吴某某、平湖市农业发展服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2年4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及被告农业××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28333‰,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被告农业××自愿为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2010年11月26日,被告吴某某实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被告农业××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金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9182元、罚息420.43元(罚息实际金额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924995‰,从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费19000元;2、被告农业××对被告吴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农业××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担保义务时,赋予其追偿权。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农业××提供担保等内容。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借款的金额及期限。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农业××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28333‰;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农业××为被告吴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吴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农业××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吴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欠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业××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182元、罚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924995‰,从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9000元;二、被告平湖市农业发展服务××责任公司对被告吴某某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平湖市农业发展服务××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31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竹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