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兴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彭光雄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光雄(别名彭光宏),绰号“宝叔”,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光雄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光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彭光雄伙同杨红、彭甜明(均已判刑)窜到兴安县县城灵渠市场旁,三人密谋后搭乘周某的桂H×××××号出租车去兴安镇道关村委三脚村,当车行至三脚村路口时,被告人彭光雄与彭甜明协助杨红持杀猪刀对周某进行威胁,并对周某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200元,TCL9980型手机一部,价值150元,皮衣一件。抢劫完毕后杨红、彭甜明将周某强行推到旁边的江里,然后由被告人彭光雄驾驶其出租车搭乘杨红、彭甜明至兴安县县城,将出租车丢弃在青龙五街一巷道里。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彭光雄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光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彭光雄的户籍证明、(2004)兴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彭某乙的证言、估价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彭光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光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光雄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光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所抢得的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光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敬忠审 判 员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