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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加与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加,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700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喻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喷漆加工产品。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并把加工完成的产品交付给被告。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期间的加工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领款收据1份,载明:欠原告加工款80000元。2011年5月至11月间,原告继续为被告喷漆加工产品,共计加工款58661元,并由被告公司经办人梅甲、梅乙、胡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在原告的送货单中签名确认。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38661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加工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38661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2011年1月28的领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10年期间的加工款80000元的事实。②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的送货单15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11年间的加工款58661元的事实。③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劳动保障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至12月间,梅甲、梅乙、胡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系被告职工的事实。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喷漆加工产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并交付给被告产品,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出具给原告领款收据和送货单后,被告应按该单据中所载明的金额支付给原告加工款138661元。被告未支付加工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加工款138661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加工款138661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473元,由被告台州市××前××车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7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周才华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