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张甲、蚌埠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甲,蚌埠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甲。被告:蚌埠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农机监理站××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负责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大道××号。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室。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甲、蚌埠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蚌埠龙腾××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及被告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蚌埠龙腾××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张甲驾驶被告蚌埠龙腾××司、新余市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所有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金华市××××综合市场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甲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668.92元,被告张甲仅支付20000元。原告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张甲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合计240970.15元;由被告蚌埠龙腾××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人××司、人××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支公司负无责赔付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户口;2.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原、被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发票、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所花费用;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一处8级及两处10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5.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3422元;6.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住院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张甲、蚌埠龙腾××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司答辩称:1.事故车辆的主车皖c×××××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赣k×××××挂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由人××司承保。2.我公司认为本案只应当审理交强险,商业险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丁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主张的车损,我方认为如果无保险公司定损或者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不应支持;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当以27395×20年×(30%+1%+1%)=175097.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以10000元为宜;营养费按照鉴定时间3个月计算,每天为53.94元,应为4854.6元;住院伙食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36天,为720元。6.本案中,主车和挂车不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交��险,应以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为限,由两家保险公司丙等负担,同时应当扣除无责车辆浙g×××××应当赔付的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被告人××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司答辩称:1.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在被保险人新余市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答辩人申请保险金赔偿,保险人未对保险做出结论的情况下,就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张甲驾驶车辆超载30%不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叶某某未让行主干道车辆行驶,叶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3.对本案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八级伤残认可,对其中一个十级不认可,未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过高,应为30.5%。4.对各项诉求金额,交通费过高且交通费发票连号,应按住院36天,按5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应从住院第一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为57天,74.96元/天,总额应为4272.72元;护理费过高,护理时间应为36天,74.96元/天,总额应为2698元;原告达不到重大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医疗费医保外费用不予赔偿,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营养费数额过高;原告车辆车损是由评估机构评估的,车损偏高,在交××车××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付。被告人××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条款、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约定。2.医疗费用审核清单1份,证明医药费医保外部分不承担。被告长安××××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付。被告长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3、4、5、6,各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人××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被告人××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丁担,由车主及驾驶员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张甲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15省道由龙某某向往兰溪方向行驶,19时00分许,行驶至315省道18公里+400米金华市××××综合市场门口地方时,与叶某某驾驶的从邮电路由北往南横过315省道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在碰撞之后,张甲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又与对向车道行驶的张乙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以上三车车损及道路机非隔离护栏损坏,叶某某和张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部门认定,张甲、叶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某某即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34558.62元。经司法鉴定,叶某某的伤势构成一处八级和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另查明,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蚌埠龙腾××司,投保于人××司;赣k×××××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新余市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投保于人××司;浙g×××××号小型轿车系张乙所有,投保于长安××××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张甲已为叶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张甲各负事��同等责任,故张甲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60%,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人××司及人××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因其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仅处理交强险部分。被告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的伤势已经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客观合理,可以作为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且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案有另一伤者张乙,故本院为其预留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据此,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558.62元、营养费4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86041.2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8995.2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3422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40元,共计254051.62元。被告张甲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叶某某损失109026.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叶某某损失109026.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无责赔付原告叶某某损失11002.69元。四、由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某某损失14997.13元。因被告张甲已预先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时,应直接支付原告104825.99元,直接支付被告张甲4200.87元(已扣案件受理费802元)。五、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4元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