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辖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罗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杭辖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上诉人罗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某并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已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确定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该约定管辖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可以据此确定案件管辖。鉴于合同签订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罗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