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中法少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第十五经济合作社与黎桂彩、张婉冰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黎桂彩;张某甲;广州市白云区第十五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穗中法少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黎桂彩(兼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女,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女,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李嵘,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晓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第十五经济合作社。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 法定代表人:黎柱章,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盛祥,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 法定代表人:伍伟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颖,广州市白云区司法局嘉禾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黎桂彩、张某甲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云法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两上诉人于2010年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权配置事宜向原审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原审被告责令被上诉人补偿其2008年、2009年剩余股份分红19550元;补发2008、2009年村合作股股东的医疗费480元;责令被上诉人修改《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针对外嫁女的不平等条款,并向两上诉人颁发合作股股东证。2011年5月30日,原审被告作出嘉办行决字(2011)24号行政处理决定,查明:“上诉人黎桂彩出生于1969年12月15日,户口保留在望岗村第十五经济合作社所在地。1996年11月4日黎桂彩与张志军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12日生育张某甲。张某甲出生后户口亦保留在望岗村第十五经济合作社所在地。2002年10月31日望岗村城中村转制,黎桂彩、张某甲与该村其他村民一起集体农转非,户别由农业户口变更为居民户口。2007年1月1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黎桂彩颁发了望岗村经济联合社积累股股东证,确认其积累股股东身份,并给予其60股的股权配置。另查,望岗村第十五经济合作社2008年度股份分红为每股60元,2009年度股份分红为每股25元”。原审被告认为:“申请人黎桂彩自出生后户口一直保留在望岗村第十五经济合作社所在地,也在被申请人的组织内履行了法律法规定和组织章程规定的相应义务,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属于被申请人组织的成员,依法应享有被申请人给予其组织成员相应的经营收益分配。申请人张某甲为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出生后户口一直保留在望岗村第十五经济合作社所在地,并在被申请人的组织内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的相应义务。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属于被申请人组织的成员,依法应享有被申请人给予其组织成员相应的经营收益分配。按照《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五章第一条合作股股东配股计算办法,申请人黎桂彩2008年、2009年股份分红均应按250股计算,因其2008年、2009年均已享有60股股份分红,故被申请人应为其补发2008年剩余190股、2009年剩余190股的股份分红。申请人张某甲2008年、2009年股份分红均应按40股计算。因申请人所申请医疗费并非《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中规定的内容,本街道办事处不予支持。因《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的修改权属股东代表大会,因此对于申请人所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修改《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条款的请求事项,本街道办事处不予支持。据此,决定:一、申请人黎桂彩、张某甲为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第十五经济合作社合作股股东并享有合作股股东应有的权益;二、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第十五经济合作社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黎桂彩2008年剩余股份分红款11400元(190股×每股60元);三、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第十五经济合作社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黎桂彩2009年剩余股份分红款4750元(190股×每股25元);四、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第十五经济合作社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某甲2008年剩余股份分红款2400元(40股×每股60元);五、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第十五经济合作社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某甲2009年剩余股份分红款1000元(40股×每股25元);六、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此不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云府行复(2011)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2006年4月28日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同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四章第一条第1项规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有望岗村农业户口和经济联社被征地而农转非的人员可成为合作股东”;第四章第二条第8项规定:“1994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间结婚原属股东或有承包集体责任田的外嫁女确定为积累股股东资格”。第五章第一条规定:“合作股股东……1-15岁的股东配40股……”。2006年7月31日,上诉人黎桂彩确认本人所享有股份种类为积累股,基本股数为60股,股权固化时基本股数所在年份为2007年。 原审法院认为,《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是2006年4月28日经望岗村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执行,它是望岗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平衡股东权益的自治规范。只要章程规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范围内,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即具有约束力,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黎桂彩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四章第一条第1项规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有望岗村农业户口和经济联社被征地而农转非的人员可成为合作股东”,上诉人黎桂彩符合该条款限定条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黎桂彩属1994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间结婚的外嫁女为由不按合作股股东配给股份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因上诉人黎桂彩于2007年望岗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固化时,对被上诉人确定其享有股份种类为积累股,基本股数为60股予以了确认,这属于上诉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应予以准许。基于上诉人黎桂彩对自身股权进行处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审被告以嘉办行决字(2011)24号行政处理决定强制改变上诉人黎桂彩已固化的股权内容,理据不足,应予撤销。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成员资格及福利待遇问题。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张某甲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相应待遇,被上诉人否定上诉人张某甲的成员资格及剥夺其股权分配待遇,显然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确认上诉人张某甲成员资格并根据《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五章第一条规定:“合作股股东……1-15岁的股东配40股……”的规定,给予上诉人张某甲配股及补发2008、2009年的股份合理合法。另原审被告对于两上诉人申请补发医疗费及要求修改章程的请求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但对于上诉人张某甲申请责令被上诉人颁发合作股股东证的请求不作处理且无说明理由,属遗漏处理申请事项,应进行重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于2011年12月10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1)24号行政处理决定。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对于上诉人黎桂彩、张某甲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判后,两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被告于2009年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并由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所以,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合作股股东的事实,已得到法律的确认,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重要事实。上诉人曾于2008年第一次向原审被告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主要诉求是要求确认申请人享有与望岗村村民同等的股权与待遇。原审被告于2009年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合作股股东并享有合作股股东应有的权益。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被上诉人既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出行政诉讼,《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已由法院强制执行。所以,上诉人成为被上诉人合作股股东并享有合作股股东应有的权益,已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因此,上诉人于2010年提出的本次申请,即要求被上诉人补偿2008年及2009年的合作股股份分红款,也应得到法院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同时根据“男女平等”的原则,被上诉人不能仅因上诉人的身份是“外嫁女”就剥夺其与同村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在众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中,很多与上诉人同属于白云区望岗村经济联合社、基于同样事由的“外嫁女”争取平等股权权益的官司,都得到了法院支持。为维持法制的统一性,二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一、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因为《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是由所有经济合作社组成的联社通过的,被上诉人只是其中一个合作社,不可能修改章程。二、上诉人提出,其曾经于2008年申请过行政处理,被上诉人在2009年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也强制执行了,这确实是事实,但被上诉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代表认可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不等同于生效的法律裁判,其作为证据的效力是很低的。而且,2008年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与本案不完全一致。上次的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后,社员反应很大,以前行政处理决定并不是生效的法院判决,不存在遵循先例的问题。强制执行是通过法院从银行帐号上划扣的,并不是被上诉人主动执行的。三、被上诉人代表的仅是合作社,并不是代表经济联社,章程是经济联社选出的联社代表通过的,当时提出的方案就是这样,代表都同意,具体如何出台这一做法,被上诉人也不清楚。在章程没有改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只能按照章程办。四、上诉人的股权证是联社发的,不是被上诉人发的。从签收表反映,每个家庭的代表签收了股权证,签收表明确载明签收的是什么股权证、股权的数额。五、外嫁女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前提是户口在当地且在当地居住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是上诉人不在本地居住,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村民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享受与其他社员同等的权益。 原审被告答辩表示:一、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的时候,原审被告参考了2009年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给予了上诉人合作股股份。二、《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在原审被告处有备案。三、本案的判决是否成立,影响到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希望慎重处理。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黎桂彩、张某甲应否享有被上诉人的成员资格及具体的福利待遇问题。上诉人黎桂彩于1969年出生,户口自出生后一直保留在望岗村第十五经济合作社,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黎桂彩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身份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黎桂彩确定为积累股股东的问题,根据《望岗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四章第一条第1项规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有望岗村农业户口和经济联社被征地而农转非的人员可成为合作股东”,上诉人黎桂彩符合该条款限定条件,本应具备合作股股东身份,但是,上诉人黎桂彩在2006年7月31日确认本人所享有的股份种类为积累股,股权固化时基本股数为60股。该确认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上诉人黎桂彩提出反悔,理由不充分,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以嘉办行决字(2011)24号行政处理决定,改变上诉人黎桂彩已自愿认可的积累股股东身份及股权内容,理据不足,应予撤销。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成员资格及福利待遇问题。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张某甲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相应待遇,被上诉人否定上诉人张某甲的成员资格及剥夺其股权分配待遇,显然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确认上诉人张某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决定给予上诉人张某甲配股及补发2008、2009年的股份合理合法。同时,原审被告对两上诉人申请责令被上诉人颁发合作股股东证的请求,理应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1)24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部分申请事项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被告应在限期内对于两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黎桂彩、张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桂彩、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文劲 审 判 员 赵剑奕 代理审判员 苗玉红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萧钟艳 邱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