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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代某某,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吴某某,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疑心重,对家庭不负责,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5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被告吴双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愿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婚后双方关系尚好,2009年起双方开始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10年和2011年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共同把孩子抚养成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身份信息、结婚申请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近段时间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同甘共苦、勤奋劳动,特别是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