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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为与被上诉人严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严某某与张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上诉人严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法定代理人: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渡口小区××幢。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张甲为与被上诉人严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1)衢柯交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9日12时45分许,张乙驾驶浙h×××××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兴航路方向驶往常山县方向,行驶至320国道与兴航路路口时,与原告严某某驾驶的由320国某某向驶往航埠镇工业园区方向的衢江01298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作出衢公交柯认字(2010)第12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乙驾驶制动性能和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某某驾驶制动性能和灯光装置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衢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截止2011年5月5日共花费医疗费260617.98元,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2011年4月14日,原告的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严某某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目前呈持续昏迷状态并伴四肢瘫、颅骨大面积手术性缺失,评定为i级伤残;原告严某某于特重型颅脑损伤等,经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术后促醒等对症支持治疗,临床诊断为醒状昏迷状态。目前法医临床检查见被鉴定人呈昏迷状态,伴有四肢瘫等,持续时间已达6个月以上,导致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如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均不能自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期限评定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前一日止;原告严某某目前处于持续昏迷状态,且气管套管、鼻饲管、导尿管在位,需定期作上述部位消毒、清理、且长期卧床、需消耗一定数量的截瘫护理垫等,存在特殊医疗依赖,费用额可参考最近三个月以来用于上述内容的平均数额。花费鉴定费2040元。浙h×××××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甲,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张乙系被告张甲雇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甲支付30000元。原告女儿严某出生于1995年1月3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财产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因驾驶员张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驾驶员张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乙系被告张甲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甲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民××公司系被告张甲所有的浙h×××××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其赔付款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较大程度的损害,故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伤残程度及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40000元为宜。被告张甲提出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已租赁给张乙,张乙为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应由张乙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被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车辆租赁协议,但未提供其与张乙实际履行车辆租赁协议的相关证据,尚不能推翻张乙在交警部门陈述其系被告张甲雇请的驾驶员的这一事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甲提出原告严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项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据实结算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民××公司提出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两被告提出原告的护理依赖某某应按五年一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伤治疗和参加事故处理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属必须发生的费用,为此酌定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截止2011年5月5日共计260617.98元,因伤致残的持续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3月24日)为187天,每天65.14元。护理期限也确定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7天,按一人计算,每天50元。营养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7天,每天30元。护理依赖计算20年一人,完全护理依赖50%,按浙江省2010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严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0617.98元、残疾赔偿金23864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5元)、误工费12181.18元、治疗期间护理费9350元、完全护理依赖306500元、营养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84255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付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严某某;由被告张甲赔偿原告严某某超过交强险部分的722554.16元的80%为578043.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18043.33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实际赔偿588043.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9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12989元,被告张甲负担81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判决后,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乙系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追加张乙为被告一事未作具体裁定;原审判决判决责任比例有失公正;相关费用希望从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中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车辆租赁协议,但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未提供其与张乙实际履行车辆租赁协议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推翻张乙在交警部门陈述其系上诉人张甲雇请的驾驶员的这一事实,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起诉要求雇主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张乙负事故主要责任,严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原审判决由张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亦属合理范围。原审审理期间,人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当中处理商业保险,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处理商业保险,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1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