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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横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横店××××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廷电子有限公司、嘉兴××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店××××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廷电子有限公司,嘉兴××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商初字第77号原告:横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嘉兴××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路××号(嘉兴旭峰服饰厂内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9615398)法定代表人:阿马多某某。被告:嘉兴××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路××号(嘉兴旭峰服饰厂内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0276540)法定代表人:阿马多某某。原告横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磁××)为与被告嘉兴××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电子公司)、嘉兴××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东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东磁××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13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原告东磁××起诉称:东磁××与文××电子公司已有多年业务往来,由文××电子公司向东磁××购买磁性材料,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文××电子公司应在货到月结30天内并在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文××××公司确认对文××电子公司应付东磁××的业务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业务往来期间,东磁××按时按质供货,但文××电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清货款。经双方对账,文××电子公司确认截止于2012年1月17日尚欠东磁××货款108528.50元,后经东磁××多次催讨,文××电子公司仍未支付。东磁××认为,文××电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应由文××××公司对文××电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文××电子公司支付货款108528.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东磁××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东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东磁××与文××电子公司于2010年8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1份,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及对账回单1份,用以证明经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1月17日,文××电子公司尚欠东磁××货款108528.50元的事实。3、货款担保书1份,用以证明文××××公司自愿对文××电子公司所欠东磁××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文××电子公司、文××××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文××电子公司、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东磁××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东磁××提供的3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东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东磁××于2011年8月6日与文××电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东磁××出售磁性材料给文××电子公司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经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月17日,文××电子公司尚欠东磁××货款108528.50元,文××电子公司在对账回单中说明同意在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其余货款在2012年2月29日前付清。2010年8月文××××公司向东磁××出具货款担保书1份,承诺如文××电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由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以文××电子公司的对账确认为准。文××电子公司对所欠上述货款至今未支付,文××××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文××电子公司尚欠东磁××货款108528.50元及文××××公司自愿对文××电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文××电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文××××公司自愿对文××电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文××××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东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文××电子公司、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廷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横店××××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852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嘉兴××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嘉兴××廷电子有限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负连带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元,减半收取1235.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405.50元,由被告嘉兴××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嘉兴××廷××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