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义乌××货××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义乌××货××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728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义乌××货××司,区8-2-504。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义乌××货××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货××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52369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货××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间,原告承揽了被告的饰品电镀业务,共计加工费为60029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加工费1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50029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33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5002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单号为265、340送货单上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系被告的员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货××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加工费50029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义乌××货××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贤审 判 员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 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