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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波××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鲍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波××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鲍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1)甬北商初字第652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484804-2)。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6688-x)。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宁波××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辰××)、鲍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亚辰××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亚辰××、鲍某某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01660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内向被告亚辰××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鲍某某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亚辰××不按期归还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亚辰××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物清偿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鲍某某确认了《抵押财产清单》,将被告鲍某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编号为: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甬国用(2006)第2502468号]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010342**号他项权证。2010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亚辰××在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应被告亚辰××的申请,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亚辰××放贷2000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6.60‰,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亚辰××确认收到该笔贷款。但被告亚辰××收到贷款后,仅支付至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故原告诉至��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亚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684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另尚需承担本案的律师费76800元;二、原告有权以被告鲍某某名下位于宁波市×××号房产【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甬国用(2006)第250246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部债权(包括被告亚辰××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等);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亚辰××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亚辰××、鲍某某签订的甬市区信联(营业部)最抵借字第201001660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亚辰××、鲍某某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及三方在合同上约定各自的权某义务的事实。2.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鲍某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承诺对被告亚辰××于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在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元以内向原告所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亚辰××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亚辰××确认收到该贷款的事实。5.欠息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亚辰××未按期偿还到期利息,构成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处理抵押物之条件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6800元的事实。被告亚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系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证函确系其签字,但其实是不愿意担保的。因鲍某某说有房子作抵押,担保不会有问题的情况下其才签字的。要求先处理抵押的房子,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鲍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亚辰××、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某。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辰××、鲍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亚辰××未按甬市区信联(营业部)最抵借字第201001660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及时支付利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亚辰××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利息、复息、罚息等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经审查符合《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该诉请亦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鲍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号房地产为被告亚辰××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担保责任,且已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在被告亚辰××未按期履行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在主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某某在《保证函》上自愿对被告亚辰××向原告最高额贷款限额2000000元以内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亚辰××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某某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抗辩称其仅应承担被告鲍某某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亚辰××对原告的债务由被告亚辰××以外的第三人鲍某某承担抵押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混合担保情形下并不适用物保优先原则,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鲍某某、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亚辰××追偿。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的利息26840元,并按甬市区信联(营业部)最抵借字第201001660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的利息、复息及罚息;二、被告宁波××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6800元;三、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宁波××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鲍某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号房产【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甬国用(2006)第2502468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其折价或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鲍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宁波××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29元,由被告宁波××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鲍某某、张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娟代理审判员 谢星人民陪审员施晓鸿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