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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周虹与陶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虹,陶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周虹。委托代理人周其礼。委托代理人孙友,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忠。委托代理人王杰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琦,男,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周虹与被告陶忠、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虹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其礼、孙友,被告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峰,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虹诉称,2011年3月24日8时40分许,原告与被告陶忠驾驶的号牌为苏AXXX**车辆在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利济巷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陶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忠将原告送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上唇部撕裂伤、多发牙齿损伤及松动、脑震荡。治疗后于2011年4月5日出院并继续后续治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7457.7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合计72427.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忠辩称,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陶忠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6日,出险日期为2011年3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存在异议;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8时40分,被告陶忠驾驶号牌为苏AXXX**车辆沿本市中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济巷路口右转弯,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中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实施救援),原告受伤。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陶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救治并于2011年3月26日至4月5日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1、上唇部软组织不规则挫裂伤、撕裂伤;2、多发牙齿损伤;3、多发牙齿松动;4、颌面部软组织挫伤;5、脑震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忌辛辣刺激食物;2、出院带药,巩固治疗:草木犀流浸液片4片口服3/日;3、建议门诊口腔科、神经内科及整形美容科就诊;4、如有不适,及时门急诊复诊。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60元。另查明,被告陶忠系号牌为苏AXXX**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诊疗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鉴定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各责任方依法承担责任。因苏AXX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陶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7457.74元,被告对医疗费总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415.92元系医疗统筹支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医疗统筹支付部分不应赔偿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7457.7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计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按12元/天计算15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伤确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其伤情、年龄及本地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水平,酌定营养费为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4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计240元,被告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本地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故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扣除医疗费中已包含的145.8元,计54.2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个月期间工资损失6000元及因车祸扣除了年终奖,合计1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根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上的记载,本院对原告三个月的误工期限予以支持。关于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完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5489.85元,年终奖减少152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014.85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2元/天的护理标准计算10天,合计720元,被告认可6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天。原告主张72元/天的护理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调整,酌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计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860元、评估费5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00元、眼镜损失300元,计1410元,被告对维修费860元、将电动车从事故发生地拖往停车场的费用50元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将电动车从停车场拖往修理厂的费用50元及停车费100元、眼镜损失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电动车损坏应为事实,故本院对电动车损失8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亦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本院对该三项费用予以确认。但评估费不包含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信用卡账单主张眼镜损失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眼镜确有在事故中损坏的可能,但原告提供的单据为事故发生之后所购眼镜的价格,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该损失为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不能咀嚼较硬食物,且面部存在明显疤痕,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其明确表示今后还要再进行美容手术,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尚未确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7457.74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2元,合计17871.9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7014.85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14.8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160元;评估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26896.79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周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814.8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160元,合计18974.8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7921.94元,应由被告陶忠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虹各项损失合计18974.85元。二、被告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虹各项损失合计7921.94元。三、驳回原告周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为312元,由原告周虹负担112元,被告陶忠负担200元(被告陶忠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已由原告周虹预交,被告陶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虹支付。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624元中剩余312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玮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高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