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章迁宝与朱东彪、张玲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迁宝,朱东彪,张玲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69号原告:章迁宝。被告:朱东彪。被告:张玲侨。原告章迁宝诉被告朱东彪、张玲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迁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彪、张玲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朱东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章迁宝借现金10000元,被告张玲侨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归还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现已超过还款期限一段时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可是被告逃避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2、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朱东彪已经收到章迁宝借给他10000元现金的事实。3、担保人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张玲侨为朱东彪借款提供担保及担保期限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被告朱东彪向原告章迁宝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当天被告张玲侨向原告章迁宝出具担保人合同一份,约定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朱东彪提供借款10000元,被告朱东彪应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玲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承担保证责任。现两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东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章迁宝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朱东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章迁宝借款利息540元。三、被告张玲侨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朱东彪负担,被告张玲侨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