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欣盛强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宁波海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欣盛强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宁波海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宁波海曙欣盛强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3985-5),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城西模具市场内86号。法定代表人:陈少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48586),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5-138B。法定代表人:沈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海曙欣盛强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配件公司)与被告宁波海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海王公司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盛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盛配件公司起诉称:原告本系案件人宁波江北菲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特公司)的供货商。2009年底,原告经案外人菲斯特公司介绍认识被告,三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装板材料,并对货物价格、数量等作了口头约定。2010年2月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指派人员将62块工装板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被告依法应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2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工装板的事实;2.委托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前员工签收工装板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调取本院(2011)甬仑商初字第907号案卷,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1、证2的原件在该案卷中。经审核,上述证1、证2的原件确在该案卷中。被告海王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1送货单下方收货单位盖章处的“周如荣”和“2010.2.1”是被告单位前员工周如荣写的。本院结合原告欣盛配件公司与被告周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011)甬仑商初字第907号案件中周如荣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单位前员工周如荣受被告委托于2010年2月1日签收了原告提供的62块工装板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在上述案件中,周如荣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海王公司与案外人菲斯特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技术协议、设备购销合同各一份、付款凭证两份,该技术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13项中载明:“工装板:板面尺寸为L1400*B850*H25~30㎜,数量为62块……;”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甲方(海王公司)责任中载明:“乙方(菲斯特公司)货到现场,甲方负责组织人员进行货物清点工作,签署收货单;”付款凭证系证明被告海王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28日支付案外人菲斯特公司货款108000元、1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海王公司与案外人菲斯特公司,付款凭证反映的也是被告海王公司与案外人菲斯特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周如荣签收的62块工装板并非代表被告海王公司签收货物,而是基于被告海王公司与案外人菲斯特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代表菲斯特公司签收货物。其次,在上述案件中,就62块工装板的买卖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少觉当庭陈述:“2010年2月1日前两个月,菲斯特公司一个姓毛的和一个姓令的向我公司订购62块工装板,当时是口头说好的,书面合同没有签订。工装板要用到的塑料板是由菲斯特公司自己提供的。当时口头讲好工装板520元一块,货送到哪里、什么时候送货,菲斯特公司没讲。后来我接到周如荣的电话,周如荣也是叫我送62块工装板,我认为周如荣是菲斯特公司的,所以我就送货了。”其同时陈述:“本来工装板单价每块至少要1500元,基于塑料板是菲斯特公司提供的,故工装板的单价是52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送货单上单价处也曾写着520元,而不是1500元。最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1送货单,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该送货单是原告方提供的,该送货单上方收货单位或姓名处的“菲斯特”三个字是由原告单位员工洪渔渭写的,可见,原告也知道该62块工装板的收货单位应是案外人菲斯特公司。综上,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2011)甬仑商初字第907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62块工装板是案外人菲斯特公司向原告购买的,虽然被告单位前员工周如荣签收了原告提供的该62块工装板,但周如荣的上述签收行为是基于被告海王公司与案外人菲斯特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协议,是被告海王公司履行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由被告海王公司签署收货单的义务。周如荣签收了该62块工装板并不能证明被告海王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只能证明案外人菲斯特公司已实际收到了原告提供的62块工装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海曙欣盛强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6元,由原告宁波海曙欣盛强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小玲审 判 员 张信伟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