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浩、王金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王金海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浩(曾用名:吴豪),男,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修县。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17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7月刑满释放。因打架斗殴于2004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赌博于2005年1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罚款三千元。因赌博于2007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金海(绰号:阿海),男,汉族,1984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永修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浩、王金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浩、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吴浩伙同汪章顺(已去世)在本区新碶街道两岸咖啡店三楼一房间内开设赌场,并以“硬牌九”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该赌场前后开设七天左右,期间每天赌两场,每场参赌人数为20余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金海与李九零、帅再权(均已判刑)受雇以每天一二百元的报酬为赌场望风,李翔(已判刑)在赌场负责洗牌、发牌及抽头,刘锦(已判刑)负责为赌场送水,有时还开车送参赌人员离开。2010年8月11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该赌场查获,并当场抓获同案犯李翔、李九零、帅再权、刘锦及参赌人员20余人。案发后,被告人吴浩已退还赃款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浩、王金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汪章顺的供述,同案犯李翔、李九零、帅再权、刘锦的供述,证人万某、虞某、张某1、干某、徐某、侯某、张某2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收缴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到案说明,户籍证明,(1998)龙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浩、王金海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金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浩、王金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吴浩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金海从轻处罚,并根据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对被告人吴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金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金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