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冯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冯某,女,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徐某甲,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在六安推销地板生意时与原告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两人登记结婚。2009年6月婚生子徐某乙出世。被告生性好赌,自儿子出生后未给原告一分钱抚养费,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由于婚前没有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相处并不融洽,经家人和亲友多方劝说仍无好转。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后,被告就此杳无音信,多次寻访下落未果,无奈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徐某乙出生于2009年6月19日;证据四、2011年4月8日双方草拟的一份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就离婚和孩子抚养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离家一年余没有音信。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婚生一子取名徐某乙。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方联系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手提电脑、电视机各一台。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处后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婚生一子取名徐某乙。2011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后离家至今未归,多方联系均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徐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该子身心健康成长,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手提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综上,对原告诉请要求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出生于2009年6月)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徐某甲自2012年5月起于每月底支付500元抚养费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手提电脑、电视机各一台归原告冯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