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盛一非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董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盛一非,董学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235号建委大楼东侧五、六、八层。代表人:吴来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润云,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一非,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周欣,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学良,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盛一非、原审被告董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洲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阳光财保公司又以与盛一非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阳光财保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阳光财保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