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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18时25分,河南省卫辉市唐庄镇谷驼村1队28号乔某某驾驶豫G41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吴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滑县枣村乡种子站门��路段,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滑县枣村乡大屯村1号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耿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耿某某无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8时25分,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豫G41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吴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滑县枣村乡种子站门口路段时,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滑县枣村乡大屯村村民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乘坐人耿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耿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被告人乔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0000元,被害人已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张某某、耿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张某某、耿某某的户籍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公证书,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森彪审判员  冯建领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