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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荔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荔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河北省邯郸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八鱼乡。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3月6日传唤原告到庭,但原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先后又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17日电话联系原告韩某某,但其仍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审判员  郑建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