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荔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河北省邯郸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八鱼乡。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3月6日传唤原告到庭,但原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先后又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17日电话联系原告韩某某,但其仍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审判员 郑建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