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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朱国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马建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马建庄,张建勋,张晓栋,王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朱国凤。委托代理人:吴刚、赖相侃,杭州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负责人:陈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颜小平,该公司职员。被告:马建庄。被告:张建勋。被告:张晓栋。被告:王玲。委托代理人:周冰冰、陈晓静,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凤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马建庄、张建勋、张晓栋、王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通知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赖相侃,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被告马建庄,被告张建勋,被告张晓栋,被告王玲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赖相侃,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被告马建庄,被告张建勋,被告张晓栋,被告王玲的委托代理人周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张晓栋驾驶被告王玲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被告马建庄驾驶的属被告张建勋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内的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晓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建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各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判令:1、被告马建庄、张建勋、张晓栋、王玲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18110.7元、误工费10164元、护理费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补助费700元,合计33927.7元。2、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主次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主次责任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用中应扣除第二次医疗的费用;误工费应按13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马建庄、张建勋、张晓栋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王玲答辩称:被告王玲虽为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出借给被告张晓栋使用,被告王玲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2、张晓栋的简项信息。证明被告张晓栋系浙A×××××号车辆的使用人、侵权人。3.浙A×××××号车辆信息、单项查询、车辆行驶证信息、所有人信息。证明被告王玲系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4.马建庄的简项信息。证明被告马建庄系浙A×××××号车辆的驾驶人、侵权人。5.浙A×××××号车辆信息、马建庄的驾驶证、张建勋的行驶证、单项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张建勋系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7.门诊病历、出院证、医疗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未构成伤残等级的材料、费用汇总报表。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的医疗费。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9.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10、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试用期的每个月收入是2500元,试用期满后的收入是不低于2600元/月。11、工资证明、说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以及工资收入。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杭州远东五交化有限公司调取了原告的工资表。原告及五被告对该工资表均无异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各被告质证。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认为,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证明无异议,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依该工资单所载,原告的月工资为13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1300元的标准计算;对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中医疗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8有异议,停车费不属于交通费;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其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所显示的工资不一致,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马建庄、张建勋、张晓栋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的上述质证意见相同。被告王玲认为,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证明无异议,但工资证明没有完税证明等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玲有过错;对证据4、5、6、7无异议;对证据8、9、10、1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的质证意见相同。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身份证、证明予以认定,对两份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以本院调取的工资表为准。证据2、4、5、6,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玲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证据7,医疗证明系医疗机构依据原告的伤情所开具,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马建庄、张建勋、张晓栋虽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因无法确定该停车费与原告治疗过程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将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证据9,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予以认定。证据10、11,不予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以本院调取的工资表为准。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十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49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30日,被告张晓栋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至世贸丽晶城门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马建庄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内乘客即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晓栋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建庄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广兴医院(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12天。2011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该医院,于2011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33天。期间,被告马建庄支付了医疗费650元,被告张晓栋支付了医疗费35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玲,事故发生时,系出借给被告张晓栋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建勋,被告马建庄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马建庄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晓栋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马建庄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晓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建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王玲系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出借给被告张晓栋使用,故对原告的损害,应由使用人即被告张晓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建庄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致人损害,依法律规定,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张建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害有:1、医疗费18110.7元,依票据确定为18125.1元,以原告主张的18110.7元计;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支出的医药费11881.35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认为该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8921元,依出院证及医疗证明书所载,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74天,加上两次住院时间45天,误工时间共为119天,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249元计算得8921元。3、护理费3671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依票据确定;第二次住院33天,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计算得2771元;上述两项共计3671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确需专人护理,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45天,依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675元。5、交通费300元,鉴于原告因伤治疗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600元,本院依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以上1-6项共计32277.7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该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主要原则,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害应由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扣除被告马建庄已支付的医疗费650元及被告张晓栋已支付的医疗费350元,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尚应赔付3127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赔偿给朱国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1277.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朱国凤负担25元,由张晓栋、张建勋各负担149.5元,张晓栋、张建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