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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卫斌与王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峰,陈卫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丁丽庆。上诉人王峰为与被上诉人陈卫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卫斌诉称,其自2009年6月23日始受雇于王峰为其经营的冷风机店安装冷风机。同年7月25日,王峰指派其与店内其他员工乘坐王峰所开的货车前往金东区傅村镇工业区有利德公司安装冷风机,在操作过程中,其不慎从一楼高处坠落,致使身体多处骨折,经义乌稠州医院及缙云县鈄氏伤科医院治疗,共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25028.99元。经金华天鉴司法所鉴定其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嗣后,其多次找王峰协商赔偿事宜,王峰均置之不理。经金东区傅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义乌市佛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也毫无结果。为此,要求王峰赔偿其医疗费25028.99元、误工费12000元(4个月×30天×100元/天)、护理费6300元(90元×70元/天)、营养费5752.8元(71.91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2160元(72天×30元/天)、交通费1779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2738.79元。王峰答辩称,陈卫斌诉称不是事实,其与陈卫斌之间是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陈卫斌和另外一个人一起向其承包安装冷风机,每台安装费用80元,另外加20元给陈卫斌自行买保险,安装过程中出事,其是概不负责的。陈卫斌出事后,其垫付了医药费10800元,其中中心医院3000元,稠州医院7800元。原判认定,王峰经营冷风机销售业务。陈卫斌为王峰销售的冷风机提供安装。2009年7月25日,陈卫斌为王峰在金东区傅村镇工业区安装冷风机,并由王峰驾车一同前往。陈卫斌在操作过程中,不慎从二楼坠落,致使身体多处骨折。受伤后,王峰先将陈卫斌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送至义乌市稠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两次住院,第一次从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第二次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陈卫斌还到缙云县鈄氏伤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陈卫斌为此花去药疗费共计25028.99元。2011年8月8日,陈卫斌委托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陈卫斌因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4个月;3.营养期限为80日;4.护理期限为90日。经审核,陈卫斌因此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25028.99元。2、误工费为5197.2元(误工时间4个月×30天×43.31元/天)。3、护理费为6300元(护理期间90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住院时间72天×30元/天)。5、营养费为4315.2元(营养期限80天×53.94元/天)。6、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10%=22606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607.3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加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应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理由是:1、陈卫斌在安装冷风机过程中,主要的工具冲击电钻等等系王峰提供;2、陈卫斌外出安装冷风机均是由王峰指定地点,并由王峰开车一同前往;3、王峰为陈卫斌安装冷风机并非一次性提供的劳动成果,而是一种继续性的劳务服务;4、陈卫斌、王峰在支付报酬上并非安装一次结算一次,而是定期结算。况且,庭审中王峰承认其销售冷风机是包安装的,陈卫斌为王峰提供安装冷风机的劳务是王峰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并不具有独立性,其与王峰之间存在控制关系。因此,对于王峰关于其与陈卫斌之间系承揽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陈卫斌在为王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王峰作为陈卫斌的雇主,依法应当赔偿承担陈卫斌所遭受的合理损失。陈卫斌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相关费用按城镇居民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因陈卫斌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关于交通费,考虑陈卫斌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合理性,酌定1000元为宜。对于陈卫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1000元。王峰辩称,其已垫付医药费10800元,其中义乌市稠州医院医药费7800元,陈卫斌当庭予以认可,应当予以扣除,义乌市中心医院的医药费3000元,因陈卫斌提供的该医院的发票只有203.5元,且陈卫斌当庭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可。对于陈卫斌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卫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807.39元;二、驳回原告陈卫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陈卫斌负担226元,被告王峰负担256元。宣判后,王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陈卫斌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判认定雇佣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陈卫斌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以自备的工具完成其指定的工作,且陈卫斌承包了该业务后,其不再参与指挥管理,双方不存在控制关系。二、其在接下客户业务后,都是一次性以收条形式支付报酬,有一份收条为凭。从收条中可以看出,陈卫斌为其安装冷风机是一次性提供的劳动成果,并非一种连续性的劳务服务。三、王文政系陈卫斌的工友,其证言不应采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卫斌答辩称,其安装工作是根据王峰的安排、指挥、监督之下而进行的,安装工具由王峰提供。安装工作也于王峰经营活动范围之内,双方系雇佣关系是完全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峰提供了王军民、王继明的书面证言,证明陈卫斌是向其承包安装冷风机的,陈卫斌承包了之后又让王军民、王继明去做,工资由陈卫斌及王文政支付。陈卫斌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认证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该书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峰销售的冷风机是包安装的,所以陈卫斌安装冷风机是王峰销售内容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是以王峰的名义从事安装。同时,陈卫斌是在王峰的控制、指挥和监督下完成安装工作。陈卫斌完成安装工作没有自主权,完全是在王峰的安排下随时承担王峰指派的安装任务。且从工作的内容来看,陈卫斌利用王峰提供的工具向王峰提供劳务,而非提供工作成果。从以上事实和特点分析,陈卫斌与王峰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陈卫斌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由王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王峰上诉提出其与陈卫斌系承揽关系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上诉人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