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97年因犯强奸罪、逃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4月17日被逮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中、下旬,周海兵、王海彦、陈志清(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下城区多处农居房,多次组织招引多人用扑克牌进行“小九”形式的赌博,并按5%的比例进行抽头营利。三人纠集曾先勇、龙世全、凌有堂等人(均已判决)在赌场负责抽头及监督抽头情况,汪子宾(已判刑)在赌场打杂,被告人王某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06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犯周海兵等人在杭州市下城区西文苑12号出租房内进行赌博,获抽头款人民币20000余元。同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犯周海兵等人在下城区沈家村新家园111号出租房内进行赌博,获抽头款人民币16000余元。同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犯周海兵等人在下城区长浜苑31号进行赌博,获取抽头款人民币6000余元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等人。2006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冒用范某甲的名字归案被取保候审后在逃。至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到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周海兵、徐顺良、凌有堂、王海彦、陈志清、曾先勇、龙世全、汪子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甲、毛某、范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纹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范某甲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在被网上追逃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被抓获后冒用他人身份,并在被取保候审后脱逃的情形,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日起至2012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鼎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