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为与被告慈溪市××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某为与被告慈溪市××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98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慈溪市××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慈溪市××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7日,被告振兴××向本院申请追加承租人李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日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2012年4月6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振兴××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为承建振兴××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杂费的支付,租赁物的提取、返还,修理费、材料费的承担及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振兴××为被告李某某作了连带保证。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2月1日,被告李某某陆甲原告租赁钢管等物产生租赁费70961.82元(其中包括上车费637元、修理费4297.14元、材料费2223.45元),但却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现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某某承建的工程也已经结束,被告李某某除支付40000元租赁费和归还部分租赁物外,对尚欠承租费30961.82元至今未支付,尚有钢管620米(折价9920元)、扣件4486只(折价29159元)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振兴××即时偿付原告租赁费30961.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98.78元、违约金11927.13元,赔偿钢管损失9920元、扣件损失29159元,合计8406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振兴××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由振兴××提供担保确属事实,但振兴××认为应当先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过高,恳请法院核实后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振兴××为被告李某某提供了担保的事实。2.租借单26份,收、发料对账单各1份,结算明细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物的规格、数量、米数、缺螺数量及发生的租杂费的事实。3.租赁物归还验收单22份及收料单6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已将部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及尚欠钢管620米、扣件4486只未还的事实。4.租费单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租赁物所产生的租杂费计70961.82元的事实。5.违约金明细、违约利息清单各1份,证明由于被告方违约,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振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租赁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如果证实确实是被告李某某所签,则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法证实其是否仅归还了证据3中的租赁物。对证据4,如果证实确系被告李某某所签,则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提供。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振兴××无异议,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租借单、发料对账单均有被告李某某签字确认,故对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收料对账单,此系原告对被告李某某返还租赁物数额的自认,而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租人已经归还的租赁物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料对账单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月租费结算明细,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其中2011年4月份及9至12月份的租杂费数额可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李某某签名确认过的租费单相印证,5至8月份的租杂费数额均小于证据4中被告李某某签字确认过的租费单中所载的数额,2012年1、2月份的租杂费数额,与本院据实结算的数额一致,故本院对证据2月租费结算明细予以认定。同理,本院对证据4中2011年4月份、9至12月份、2012年1至2月份的5份租费单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2011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的4份租费单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归还验收单、收料单,因两被告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此组证据仍应认定为原告的自认,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原告已经放弃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振兴××、李某某订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姚某某为出租人,被告李某某为承租人,被告振兴××以承租人的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租赁合同中约定租价钢管为0.012元/米天,扣件为0.009元/只天,套管为0.009元/只天,钢管清理费为0.15元/米,扣件上油费用为0.15元/只,套管清洗费为0.15元/只,袋费为0.3元/只,螺丝、螺帽为0.70元/套,上车费为8元/吨,短缺钢管赔偿价为16元/米,短缺扣件赔偿价为6.5元/只,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并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承租人如果仍要求租赁的,本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原来租借的租赁物及期限届满后新增发的租赁物的租价递增30%,租期为不定期。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李某某应于次月3日内付清前月租杂费。后被告李某某陆乙原告处租借钢管28471.60米、扣件17755只、套管796只,至2011年12月底共计租杂费合计65117.58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未归还部分租赁物继续承租,至2012年2月底,按照双方约定的租价递增30%,应计租杂费5844.24元。综上,至2012年2月底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租杂费70961.82元。后被告李某某陆续归还原告全部套管及钢管27851.60米、扣件13269只,尚有钢管620米、扣件4486只未归还,按租赁合同约定短缺钢管应折价9920元,短缺扣件应折价29159元。2011年5月16日,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租杂费20000元,7月8日、9月13日各支付10000元。除此之外,两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其余30961.82元租杂费及短缺租赁物折价款39079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在审理中,因被告振兴××申请,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后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可以向李某某提出诉请,但原告并未变更或增加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及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振兴××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履行承租人的义务,被告振兴××则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振兴××辩称应当先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兴××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振兴××的此项辩称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振兴××对保证范围并未做明确约定,故保证人被告振兴××应当对承租人李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振兴××支付租杂费30961.82元,赔偿短缺租赁物折价款390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两被告的利益,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振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某某租杂费30961.82元,短缺租赁物折价款39079元,合计70040.8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慈溪市××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1元,本院依法收取775.50元,由被告慈溪市××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