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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执字第93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覃伟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伟萍,谢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深宝法执字第9342-2号申请执行人覃伟萍。被执行人谢剑锋。覃伟萍与谢剑锋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受理费12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三星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粤B×××××),但因该车去向不明,无法对其进行处分。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深圳平安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等深圳辖区内银行均无存款,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开户。因此,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该查证结果通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文举代理审判员  洪英利代理审判员  薛玮玮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肖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