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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瓯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翁某某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潘甲、潘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潘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潘甲;潘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商初字第537号原告:翁某某。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潘乙。被告:潘甲。被告:潘乙。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潘甲、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潘甲、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潘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及借款借条,约定于2011年6月28日前还款,按月利率3.4%计算,约定原告将借款支付到被告潘甲银行账户,由案外人甘先景及被告潘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潘甲、潘乙分别在协议书及借款借条的借款人及担保人栏盖章、签名、捺印。该款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至被告潘甲账户966000元,支付现金34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28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无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潘甲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协议书及借款借据、银行支付凭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及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潘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潘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潘甲、潘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翁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潘甲、潘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翁某某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潘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潘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潘甲收到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潘乙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3.4%计算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悖于法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潘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翁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乙对上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5700元。由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潘甲、潘乙负担(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翁某某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郑秀娇人民陪审员  林爱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