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杨某某、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杨某某,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251号原告:邵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章某。原告邵某为与被告杨某某、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杨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7月2日。被告章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章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章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邵某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1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日;被告章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负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杨某某、章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杨某某、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逾期未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为借款提供担保,虽未明确具体的担保方式,但按常理应为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归还原告邵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章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