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公司诉徐××信用卡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司,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路××号。代表人张××,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徐××,女,1982年5月17日生,回族,住所地××市××路××号。原告××公司诉被告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申办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万事达卡普通卡001)并获批准(卡号为:5218990520222463)。嗣后,截至2010年8月9日,被告使用该卡欠款金额共计达9903.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透支本息9903.9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2008年6月17日,被告填写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4、徐××卡号为52189××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证明目被告使用该卡的情况,如被告使用该信用卡的时间、金额、还款情况、透支金额等。5、催收记录。证明目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并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其行为及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的约束。因此,被告持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及时偿还银行欠款,并应向银行支付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本案被告信用卡透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透支后没有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0年8月9日的欠款本息9903.9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偿还原告××公司信用卡透支本息9903.9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华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承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