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徐文通、闫红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徐文通;闫红;关民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文通,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河南省泌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泌阳县(以上情况均属自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原审被告人闫红,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河南省泌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泌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原审被告人关民,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徐文通、原审被告人闫红、关民犯绑架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1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文通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徐文通、闫红、关民回到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里仁路出租房住宿时,发现老乡“小郭”和女朋友易某租住的110房里有陌生男子的声音,于是敲门,易某打开房门后,三人发现被害人黄某睡在床上,于是一起对黄实施殴打、威胁,要黄拿10000元来解决这个事情。黄某只好打电话给朋友邓某让他到庙边王村港都城宾馆找黄。于是徐文通就到港都城宾馆等邓某,而闫红、关民则在110房里看守黄某。邓某确认黄某已被徐文通等人绑架,但没有把钱给徐就离开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徐文通叫闫红、关民把黄某带到港都城宾馆大堂,要黄继续打电话找人筹钱,黄只好打电话给朋友刘某1,要刘送钱过来。5时许,刘某1驾车送来2000元,徐文通及其同伙就带黄某到港都城宾馆门口拿钱,拿到钱后,徐还要求黄将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并抢走黄身上的400元。当日5时30分,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徐文通、闫红、关民抓获,解救了黄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材料、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文通、闫红、关民无视国法,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徐文通、闫红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文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闫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关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徐文通上诉提出,他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1.本案没有预谋,且被害人存在过错;2.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3.没有主动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2时许,上诉人徐文通及原审被告人闫红、关民回到租住在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里仁路的出租房时,发现老乡“小郭”和女朋友易某租住在隔壁的110房里有陌生男子的声音,便敲门,当易某打开房门后,三人看见被害人黄某睡在床上,于是开始殴打黄某,并威胁黄拿10000元处理此事。黄某遂打电话向朋友邓某借钱,并让邓到庙边王村港都城宾馆找黄。随后,徐文通离开出租房到港都城宾馆等邓某,而闫红、关民则留在110房看守黄某。邓某与徐文通见面后,确认黄某被绑架,便离开宾馆找黄的大伯筹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3时许,上诉人徐文通要求原审被告人闫红、关民把被害人黄某带到港都城宾馆大堂,要黄继续找其他人筹钱,黄只好打电话给朋友刘某1送钱过来。5时许,刘某1驾车带着2000元来到港都城宾馆,将钱交给黄,徐文通将该2000元拿走,还从黄身上搜走400元。5时30分,公安人员赶到港都城宾馆抓获徐文通、闫红、关民,并解救了黄某。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1月19日4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邓某报案,后于同日在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港都城宾馆内将徐文通、闫红、关民、刘某2抓获。户籍材料,证实闫红、关民的身份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扣押了丰田牌小汽车1辆以及现金人民币2400元。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黄某发还现金人民币2400元。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丰田牌小汽车(粤S×××××)为套牌车辆,已移交石排交警大队处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徐文通、闫红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五年,后分别于2008年7月15日、10月30日刑满释放。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港都城宾馆大堂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里仁路租房住宿出租屋110号房以及庙边王里仁路港都城宾馆。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伤情照片,证实黄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证人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18日晚上,她的客人黄某来到她的出租房休息。次日1时30分许,有一名男子敲门说她男朋友“小郭”找她,等她打开房门后,徐文通、关民、“小郭”和另外一名陌生男子立即闯入其房间。看见黄某睡在床上,徐文通和关民就殴打黄,徐文通还让黄某打电话找朋友到港都城宾馆解决此事。随后,徐文通就去港都城宾馆找黄某的朋友,而“小郭”、关民、另一名男子和黄某则留在出租房内。当她上完洗手间出来,发现房间里只剩下“小郭”。随后,“小郭”也离开了。大约当日4时30分许,公安人员来到她的房间让她到派出所协助调查。经辨认,易某辨认出徐文通就是殴打黄某的男子;辨认出闫红就是将黄某带离出租房的男子;辨认出关民就是殴打黄某并将他带离出租房的男子。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19时3时许,黄某来电让他到庙边王兴隆一路珍港沐足城一趟,当他到达沐足城时,一名陌生男子将他带到沐足城一楼大堂,说黄某跑到他女朋友的房间里睡觉被发现,现已将黄某关起来了,要求邓某处理此事。随后,该男子拨通电话让他跟黄某商量,黄在电话里叫他找黄的大伯拿10000元来。于是他离开宾馆去找黄某大伯,并报了警。不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所有人带回派出所。经辨认,邓某辨认出徐文通就是在石排镇庙边王港都城宾馆叫他拿10000元帮黄某解决问题的男子。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19日5时25分许,黄某来电让他到庙边王村珍港沐足对面的旅馆大厅接黄。当他驾车到达旅馆大厅时,看见黄某和两名男子,黄某很害怕地叫他给2000元,但没有说明原因。之后黄某和那两名男子跟着他到车上拿钱,他给了黄2000元后就离开了。经辨认,刘某1辨认出闫红就是在石排镇庙边王港都城宾馆胁持黄某的男子。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19日3时许,他和老乡喝完酒后坐在港都城宾馆大厅时看见徐文通等三名老乡和一名陌生男子。他听见陌生男子打电话跟朋友借钱,徐文通还在一旁催促。不久,徐文通就跟那名男子走出宾馆,他看见该男子从一辆车上拿了钱并交给徐文通。经辨认,刘某2辨认出案发当晚在港都城宾馆的三名老乡分别是徐文通、闫红、关民。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18日晚上,他到女朋友“小易”的出租房睡觉,至次日1时许,有人敲门,“小易”开门后进来六个人,这些人对他进行殴打,其中一名男子还拿出一把折叠刀吓唬他,之后对方还威胁他拿10000元来解决问题,他只好打电话向朋友邓某借钱。邓某到达港都城宾馆后,其中一名男子拿了他的手机和身份证去找邓某,后来那名男子打电话回来说邓没有带钱,于是他在电话里跟邓某说自己被绑架了,让邓回去筹钱。由于他在电话里说了自己被绑架一事,所以该名男子又回到出租房打他。之后该男子又返回港都城宾馆等邓某,不久,又打电话让留在出租房的其他人带他到港都城宾馆大堂。由于邓某一直没有再出现,他便打电话向另外一名朋友刘某1借2000元。5时许,刘某1来到港都城宾馆门口后,对方两名男子跟着他出去拿了2000元,还从他身上搜走400元。不久,邓某就带着公安人员将对方抓获。经辨认,黄某辨认出徐文通就是多次殴打他,并拿走他2400元的男子;辨认出闫红就是殴打他,并将他带到港都城宾馆的男子;辨认出关民就是殴打他,将他带到港都城宾馆,并持刀威胁他的男子。原审被告人闫红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9日2时30分许,他和徐文通、关民吃过夜宵后回到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一出租房时,徐文通听到老乡女朋友租住的出租房里有男人的声音,于是敲门,开门后发现房间里睡着一名男子,他和徐文通、关民就上前打该男子。徐文通要求该男子赔偿10000元解决此事,于是该男子便打电话叫朋友到港都城宾馆。后徐文通去见该男子的朋友,他和关民、“小郭”则留在出租房内。不久,徐文通来电称该男子的朋友走了,让他们将该男子带到庙边王村港都城宾馆大厅。他和关民将该男子带到港都城宾馆后,该男子又打电话叫来另一个朋友。然后,徐文通带着该男子在宾馆外与该男子的朋友谈了半小时左右,后来三人就被前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原审被告人关民的供述,证实的证实与闫红的供述基本一致。上诉人徐文通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9日2时许,他和关民、闫红吃完夜宵后回到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一出租房时,发现老乡“小郭”和女朋友“小波”租住的110房有陌生男子的声音,于是敲门,开门后发现房间里有一名男子睡在床上。于是他就责骂“小波”,关民则打那名男子。后来那名男子说希望拿些钱处理这件事情并打电话给一名叫“黄毛”的朋友到庙边王村港都城大厅给钱。3时许,他拿着该男子的身份证与“黄毛”见面,但“黄毛”没有给钱就离开了。不久,关民和闫红带着该名男子来到港都城,他们催促该男子叫人拿钱来处理此事,该男子又打电话给另外一名朋友借钱。5时30分许,该男子将从朋友处借得的2400元给了他。随后他和关民、闫红就被前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关于上诉人徐文通提出本案没有预谋,且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文通、原审被告人闫红、关民与被害人黄某、易某之间并无纠纷,徐文通等三人见黄某在易某房间时,即均对黄某实施暴力,并在整个作案过程中互相配合控制黄某,向黄某及其朋友索要财物。因此,徐文通等三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及犯罪行为,上诉人所提上述意见于理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没有限制被害人自由、没有主动索取财物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同案人闫红、关民及证人易某、邓某、刘某1均指证徐文通参与殴打、威胁黄某,并将黄拘禁在110房,徐文通还要求黄交付10000元赎款,期间,徐文通积极收取赎款。徐文通在侦查阶段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文通、原审被告人闫红、关民无视国法,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徐文通、闫红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志华审 判 员 黄运祎代理审判员 蒋小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健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