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鹿商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速与黄震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速,黄震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301号原告:陈速,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豪、章海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震洲,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县。原告陈速为与被告黄震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黄震洲购买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产。原告后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速的委托代理人陈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震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震洲以资金周转为由,从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万元,分别为:2011年2月10日借款50万元,2011年2月17日借款50万元,2011年3月14日借款150万元,2011年8月17日借款200万元,2011年9月22日借款150万元。每次借款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并在借据上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每日违约金为未付款的0.3%,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现因原告自己急需资金周转,几经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震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震洲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陈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黄震洲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震洲因需多次向原告陈速借款,共向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据,分别为:2011年2月10日出具借据借款50万元,2011年2月17日出具借据借款50万元,2011年3月14日出具借据借款150万元,2011年8月17日出具借据借款200万元,2011年9月22日出具借据借款150万元,合计60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804000元。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速与被告黄震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的总金额虽为60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580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余的款项196000元系现金交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804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1年9月22日起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震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震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速借款人民币58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7元,公告费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787元,由原告陈速负担1939元,被告黄震洲负担57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