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慕自强与被上诉人谢潘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慕自强,谢潘盼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慕自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l0月5日,镇原县新集乡人,农民,住该乡吴原行政村东庄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7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潘盼,女,汉族,生于1994年8月13日,镇原县新集乡人,学生,住该乡吴原行政村东庄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94********。指定代理人田芝花,女,汉族,生于1954年3月15日,镇原县新集乡人,住该乡吴原行政村东庄自然村,系谢潘盼表嫂。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54********。委托代理人王小乾,镇原县新集乡司法所干部。特别代理。上诉人慕自强与被上诉人谢潘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10年11月18日镇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镇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慕自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以(2011)庆民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镇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慕自强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慕自强、被上诉人谢潘盼的指定监护人田芝花、委托代理人王小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慕自强与谢潘盼系同村村民,2000年8月谢潘盼父母相继去世,经村委会及自然村协调,谢潘盼到其表兄潘治家(2011年已去世)家生活。慕自强与小湾自然村(现合并为东庄自然村)代表慕志荣协议将谢潘盼之父名下21.5亩承包地交由慕自强耕种,慕自强给谢潘盼每年支付600斤口粮,并签订了书面合同,期限为10年。2002年国家出台退耕还林政策,慕自强按照国家政策,由国家发放树苗,乡政府组织劳力进行整地,慕自强负责栽树苗,将谢潘盼之父名下的承包地退耕还林(退耕还林后丈量21.5亩承包地为29.6亩,退耕还林26.6亩,留3亩口粮田)。按照国家政策从2002年开始前8年退耕还林每亩地补助160元,自2010年后8年退耕还林每亩地补助90元。慕自强领取了2002年至2008年的退耕还林补助兑现粮食和现金折合约2.4万元。2004年慕自强又与自然村签订了一份合同,将谢潘盼之父名下的承包地转包期限延长至50年。退耕还林后起初由个人看护,每年乡政府发放树苗,个人补植,自2008年开始乡政府统一实行看护。2009年农村实施一折统时,将谢潘盼之父名下的退耕还林地变更至谢潘盼名下,谢潘盼领取了2009年补助4230元和2010年的部分补助。慕自强起诉要求谢潘盼退还两年的退耕还林款8460元。原审法院认为:慕自强与谢潘盼的土地使用关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不是慕自强所述的承包地的承包,谢潘盼与自然村的土地承包关系没有变化。合同订立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或政策,体现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合同订立时谢潘盼年幼,没有充分行使自己权利的能力,谢潘盼现已年满十六周岁,可以决定行使自己的基本权利,要求慕自强归还承包地,但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该案2000年慕自强与自然村签订协议,将谢潘盼的承包地转包,当时国家政策农民要交纳农业税和农村各种提成,谢潘盼也年幼,协议比较合理,到2002年谢潘盼的承包地退耕还林,国家已开始给予补助,从2005年国家免除了农业税和农村各种提成,农民负担减轻,慕自强已经从谢潘盼的承包地中得到了收益。慕自强将谢潘盼的承包地退耕还林是国家政策决定,不是慕自强的个人行为。慕自强由于谢潘盼父母双亡,临时转包了谢潘盼的承包地使用权,并已享受了国家的优惠政策,慕自强得到的收益已大于个人的付出,但慕自强与自然村签订协议享受的谢潘盼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优惠政策,是当时的实际情况决定,应予以确认。国家的土地优惠政策变化,本案的情势也发生了变化,为保障谢潘盼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国家的惠民政策落到实处,谢潘盼现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是其应当取得的收益,慕自强要求谢潘盼退还已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于情于理,均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慕自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慕自强负担。慕自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完全不当,强行剥夺其依法享有的劳动收益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监护人潘治家之间己经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且上诉人一直精心经营着该承包地,26.6亩林地中茁壮成长的生态林,是上诉人用血汗浇灌成的。因此该地的退耕还林补助应归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谢潘盼归还应由上诉人领取的退耕还林款及其利息总计11000元,其中退耕还林款9939元;判令谢潘盼履行合同到终止日即2O52年底;若谢潘盼确实要终止合同,判令其一次性付清上诉人当时因退耕还林而翻掉的二十多亩小麦青苗损失折合158039元;判令谢潘盼承担诉讼相关费用470元。谢潘盼答辩称:拒绝承担上诉人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承担的所有责任;请求法院帮助索回上诉人己领取的2003一2008年26.6亩退耕地补贴款28416元;请求法院撤销谢潘盼前指定监护人潘治家曾签名的小湾自然村长与慕自强之间签订的处分谢潘义夫妇生前承包地的所有可撤销合同;判令慕自强给付谢潘盼自第一次起诉以来,潘治家及谢潘盼参加应诉的各项花费5000元。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有当事人的陈述、两份合同、兰存斌和李浩川的证言、谢潘盼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谢潘盼领取其名下的退耕还林款是否合理合法。慕自强请求返还应否支持。虽然慕自强与谢潘盼的监护人潘治家之间,慕自强与村队等基层组织之间签订协议,但该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协议,协议是否有效,非本案审理的范围。首先,慕自强没有取得争议土地和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谢潘盼父母和谢潘盼本人有权承包本集体的土地,谢潘盼的父母死亡后,谢潘盼也有权继承其父母的土地和林地承包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其权利。其次,2009年农村实施一折统时,基层组织将谢潘盼之父名下的退耕还林地变更至谢潘盼名下,说明有其合理性,即物归原主。因此,谢潘盼成年后持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证件领取自己名下的退耕还林补助并无不当。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慕自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慕自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王金发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柳代理书记员 郭德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