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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河县支行与赵丰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河县支行,赵丰欣,孙圣廷,王连春,牛洪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商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王雁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楠,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商河县。被告赵丰欣,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孙圣廷,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连春,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牛洪良,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邮政银行)因与被告赵丰欣、孙圣廷、王连春、牛洪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丰欣、孙圣廷、王连春、牛洪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赵丰欣、孙圣廷、王连春、牛洪良以联保小组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丰欣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现被告赵丰欣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18.41元及2011年10月7日后的利息,经催收未还,被告王连春、孙圣廷、牛洪良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丰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18.41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王连春、孙圣廷、牛洪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据3、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据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据6、信贷本金流水台帐一份。被告赵丰欣、孙圣廷、王连春、牛洪良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11日,原告商河邮政银行与被告赵丰欣、孙圣廷、王连春、牛洪良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赵丰欣、孙圣廷、王连春、牛洪良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原告与被告赵丰欣、孙圣廷、王连春、牛洪良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等费用。2011年3月6日,被告赵丰欣向原告商河邮政银行提出贷款5万元的申请,用途为购买农机具。2011年3月7日,原告商河邮政银行与被告赵丰欣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13.5%,期限9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为:被告赵丰欣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赵丰欣发放了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丰欣仅偿付借款本金24781.59元及至2011年10月7日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18.41元及此后的利息未予偿付,被告孙圣廷、王连春、牛洪良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邮政银行与被告赵丰欣、孙圣廷、王连春、牛洪良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赵丰欣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丰欣发放了贷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赵丰欣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孙圣廷、王连春、牛洪良对被告赵丰欣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在被告赵丰欣未依约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时,被告孙圣廷、王连春、牛洪良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赵丰欣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丰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25218.41元及利息(以本金25218.41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8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0.25%计算)。二、被告孙圣廷、王连春、牛洪良对被告赵丰欣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孙圣廷、王连春、牛洪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丰欣追偿。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赵丰欣、孙圣廷、王连春、牛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