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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浦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与被告傅某某、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傅某某、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傅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4号原告张某。被告傅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傅某某、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由被告于某某担保,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对此有被告傅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人民币陆万元正,归还期2010年3月10日,到期不还逾期利息按千分之肆计算。借款人:付宏伟担保人:于某某2010年2月11日”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傅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5040元(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月息0.4%计算,从2010年3月1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9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2、判令被告于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于某某担保以及双方约定到2010年3月10日、逾期利息按0.4%计算。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由被告于某某提供担保。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中签名,其中被告傅某某以“付宏伟”为名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字。原、被告约定“归还期2010年3月10日,到期不还逾期利息按千分之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于某某提供担保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被告于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6个月。但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于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息0.4%从201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076元,由被告傅某某、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吴梁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许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