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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四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滦县杨柳庄镇中崔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付振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县杨柳庄镇中崔庄村村民委员会,付振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县杨柳庄镇中崔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爱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成岐,该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振宏,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振琢,男,1965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滦县杨柳庄镇中崔庄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付振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陈福、原告付振宏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由陈福和原告付振宏合伙承包被告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工时费为每平方米9元,施工时间为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20日,被告负责将工程的原料水泥、石碴、水源和电运输到搅拌场地,并负责按协议要求的完工日期五日内验收,在验收后结清并给付施工器械租赁费和运输费,工时费在2009年农历2月底付清,迟缓一天,每日按300元累计计算,如有纠纷造成停工,被告未尽责任和义务,按每小时200元计算给陈福和付振宏。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付振宏租赁装载机清理街道,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给原告写下欠条,写明欠付振宏清理街道、打道装载机工时费94小时/180元=16920元,被告给付了4000元,尚欠12920元未付清。2010年10月29日,陈福、原告付振宏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陈福、付振宏打水泥路施工款,每平方米9元,在施工过程中所有机械费用,由陈福、付振宏从每平方米9元中支付,村委会不再付任何机械费用,被告村内街道硬化水泥路共计5666.075平方米,每平方米9元,合款50995元,双方同意将陈福和原告付振宏于2008年9月13日支取的误工款6000元作为施工款从50995元中扣除,余款为44995元。2011年1月22日,被告将余款44995元给付陈福和原告付振宏。一审法院认为,陈福、原告付振宏与被告滦县杨柳庄镇中崔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没有规定清理街道项目,原告付振宏租用装载机清理街道后,被告单独为原告写下了欠条。2010年10月29日,陈福、原告付振宏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均知道装载机工时费欠条的存在,但是补充协议没有明确规定50995元工时费中是否包括欠条中清理街道装载机工时费16920元,也没有规定该欠条作废,而且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及其之后,被告也并未将该欠条收回。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村委会不再付任何机械费用”不明确具体,欠条中装载机工时费为16920元,占道路硬化工时费50995元的将近三分之一,在对补充协议中“村委会不再付任何机械费用’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应当在合同相对性原则指导下,根据合同订立时的目的,遵循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理解其真实意思,装载机工时费不应包括在道路硬化工时费中。2008年8月28日的工程承包协议和2010年10月29日的补充协议的合用:双方当事人均是陈福、原告付振宏和被告滦县杨柳庄镇中崔庄村村民委员会,该两份协议的目的是涉及陈福、原告付振宏和被告之间关于道路硬化工时费的约定,补充协议中“村委会不再付任何机械费用”也只应涉及道路硬化工程中所使用的机械产生的费用,而不是清理街道时产生的机械费用。因此被告欠原告的装载机工时费,是原告付振宏和被告关于清理街道租用装载机的单独协议,不包括在被告已经给付陈福和原告付振宏的道路硬化工时费50995元之中,被告应当给付尚欠原告的装载机工时费12920元。被告滦县杨柳庄镇中崔庄村村民委员会关于2010年10月29日的补充协议中“村委会不再付任何机械费用”包含欠条中的装载机工时费16920元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滦县杨柳庄镇中崔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尚欠原告付振宏的装载机工时费12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滦县杨柳庄镇中崔庄村村民委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原村委会负责人恶意串通,故意将欠条复写两份。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时,正由于双方均知道欠条装载机工时费欠条存在,故补充协议规定50995元工时费中包括欠条清理街道工时费16920元。虽然在补充协议中未规定该欠条作废,但上诉人已将欠条原件所用94个工时是哪天用的,用做干什么,用多长时间的明细表,全部收回,欠条已收回,补充协议不用规定欠条作废。补充协议约定:“村委会不再支付任何机械费用”,既包括清理街道、打道装载机工时费,又包括道路硬化中使用机械的工时费。因此,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任何机械费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付振宏答辩称,在当时原村委会将欠条复写的一式两份,被上诉人手里一份,大队留一份,路面硬化工程款只是一部分,清理路面装载机的工时费是另算的,我曾经预支了4000元的装载机费用。被上诉人拿着用工通知单去找新村委会要钱,但是没有给。所以被上诉人就把欠条拿回来的,也没管是原件还是复写件,反正上面有公章。所以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欠条原件及94个工时用工明细表原件,证明在2010年10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将欠条收回,补充协议中所称的机械费用既包括清理街道、打道装载机工时费,又包括道路硬化中使用机械的工时费,上诉人已经不再欠被上诉人任何机械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时提交的欠条原件及94个工时用工明细表原件,足以证明上诉人滦县杨柳庄镇中崔庄村村民委员与被上诉人付振宏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时,上诉人已经将欠条及用工明细表收回,说明双方已经就清理街道、打道装载机工时费及道路硬化中使用机械的工时费这两项费用的给付数额达成合议,所以在补充协议中写明了“村委会不再付任何机械费用”。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0995元的工时费中理应包括欠条中的清理街道装载机工时费16920元,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中所称的机械费用既包括清理街道、打道装载机工时费,又包括道路硬化中使用机械的工时费,上诉人已经不再欠被上诉人任何机械费用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于因何形成欠条复写件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彩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付振宏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60元、二审诉讼费120元,均由被上诉人付振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