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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永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荣瑜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永康钢结构有限公司,慈溪市荣瑜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慈溪市永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经济开发区马中村。法定代表人:周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荣瑜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打火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毛群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永康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荣瑜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挺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慈甬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慈溪市永康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8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慈溪市掌起镇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105500元。施工过程被告又将配电房、发电机房、电缆沟、冷却水池、下水道、门卫等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于2011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8976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578976元;判令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在被告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57万元。合同约定总价款的20%作为保证金于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支付,鉴于被告企业目前倒闭,并且厂房已经整体拍卖的现状,被告同意将保证金与工程款一并予以支付。现被告企业倒闭,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能力,请法院酌情处理。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举证如下:1.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钢结构厂房,双方就工程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后又将配电房、发电机房、电缆沟、冷却水池、下水道、门卫等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决算书六份,证明原、被告就实际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就尚欠的工程款进行确认的事实;2.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厂房经被告授权的现场驻场代表现场验收确认;3.拍卖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厂房于2012年4月16日进行拍卖的事实。被告质证:除合同约定外的其他工程也让原告施工没有异议,对证据均没有异议;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57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8日,原、被告订立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地坪、钢结构,总造价1105500元。双方另对工程款支付、验收、结算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另按被告要求承建了附属用房。2011年10月28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庭审中,原、被告确定所欠工程款为57万元(其中包含保证金,被告愿意提前予以支付)。2012年4月16日,涉案工程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所建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5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涉案工程已被法院拍卖且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荣瑜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永康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7万元;二、若被告慈溪市荣瑜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慈溪市永康钢结构有限公司在57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590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被告慈溪市荣瑜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9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成美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