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范某某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0月4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范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范某某答辩称:实际借款应当是14万元,其中2万元系用于招待朋友。被告已归还借款9000元。被告范某某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范某某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0月4日,被告范某某尚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范某某主张的已归还借款9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3元,减半收取1686.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