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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徐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徐商初字第49号原告:吕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励芝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被告自2010年9月份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23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加上运费300元,合计20300元。同年9月30日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153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同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11140元,上述合计拖欠货款26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440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赔偿原告到象山法院起诉相关费用(车过路某、汽油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44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各一份。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及对本案的实体抗辩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履行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40元属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现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2644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货款26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芹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