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振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振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振庄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振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振庄伙同韦建业(另案处理)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霸龙”汽车美容店洗车时,见财起意,共同窃得来该店洗车的顾客洪某放置在车内的人民币20,000元及容量为16G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1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656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振庄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656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振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讯设备手机销售专用票据复印件、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陶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振庄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又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振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振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