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吴埭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丁某某、湖州××××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丁某某,湖州××××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埭商初字第4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湖州××××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湖州××××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湖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丁某某分别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和人民币六百万元,合计人民币七佰万元。被告借款时称借款至2012年1月10日止偿还,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丁某某按借款时间分别出具了借条两份,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湖州××××司提供担保。原告根据被告丁某某的借款要求分别从农某某行和工商银行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丁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事后至借款到期被告丁某某并未依双方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湖州××××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使原告借款无法收回。原告认为:由于丁某某违反借款协议约定的偿还期限,被告湖州××××司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导致本案成讼,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2万元整(暂计算至2012年4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762万元整;2、被告湖州××××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万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并约定利息、担保人。证据2,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六百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帐凭证两份,证明2011年12月15日以及2011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从农某某行和工商银行将上述借款陆佰万元、壹佰万元转入被告丁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庭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时间拾天。利息3%月息。被告湖州××××司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丁某某出借100万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丁某某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即月息24万元,利息按到期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现金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及最后一期利息。双方还就借款利息税额承担、违约金及其他方面作了约定。被告湖州××××司为被告丁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12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向被告丁某某交付借款6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某某均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湖州××××司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另查明:借款100万元,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80000元,借款600万元,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28000元,两项合计50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未能按期返还本金、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丁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准为准。对原告主张被告丁某某应支付其律师代理费24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上述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律师代理费应以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为准,即10万元,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司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湖州××××司系自愿为被告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被告湖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应返还原告张某某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50.8万元,合计750.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律师服务费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湖州××××司对上述被告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湖州××××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某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14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审 判 员  沈 巍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