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横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横商初字第9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购买各式装潢材料。双方于2010年2月1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318元,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支付货款1331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5947.82元(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按月利率2.03%计算,后续利息损失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货款合同书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和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被告吴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郑某某购买商品,计货款13318元,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付清。如延期付款在1个月内,按每天2‰向原告郑某某贴息;延期1个月外的,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即负有按约付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责任,而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仅对利息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给付郑某某货款13318元。二、吴某某给付郑某某逾期付款利息270.36元(按月利率2.03%计算1个月)。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