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等与温州市××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范某某,张丙,张丁,温州市××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民初字第5号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范某某。原告:张丙。原告:张丁。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甲。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学院××东面,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郦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邱某某。原告张甲、张乙、范某某、张丙、张丁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国友、人民陪审员朱成宗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凌某3时,宋某某将无后护装置设施、后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的重型自卸货车浙c×××××停靠在状元镇机场大道1502号前地段,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皖k×××××号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郭某某、张戊受伤,张某、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温某交叁认字(2011)第20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张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因伤于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23日在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巨大精神创伤,同时支付较大金额医疗费、交通费等。被告黄河××公司支付第一次医药费用和第二次医疗费的部分合计60000元后,其余损失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向原告赔偿。经查,浙c×××××登记在被告黄河××公司名下,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黄河××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346678.16元;2、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175418.55元、误工费30650÷12×2×5=25541.67元、交通费8000元、丧葬费30650÷2=15325元、死亡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547180元、住宿某5×150×10=7500元、其他直接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5=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1230元、护理费41×80=3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父亲张乙17858×19÷6=56550.33元、死者母亲范某某17858×13÷6=38692.33元合计95242.67元,合计988717.89元。扣除太平洋××公司保险限额122000元,被告黄河××公司承担40%,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346678.16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父子、母子证明;3.宋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浙c×××××的行驶证;4.浙c×××××车辆登记情况;5.被告黄河××公司、太平洋××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代码证,证据2-5共同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浙c×××××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7.温某交(叁)认字(2011)第2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的责任比例;8.理化检验报告;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据8-9共同证明受害人张某驾驶车辆无饮酒等违章及浙c×××××车辆不符合要求的事实;10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死亡报告单,证明张某死亡的事实;11.尸体检验意见书,12.交警三大队关于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证据11-12证明张某死亡的事实;13.住院收费发票、收据,证明张电权住院的费用及相关费用;14.殡仪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因办理张某丧葬事宜支出的部分费用;15.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张某住院及相关诊疗费用的事实;16.灵壁县尹集镇政府、姬贺村委会、尹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乙、范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主要靠张某抚养的事实;17.暂住证明、暂住证;18.壁县尹集镇政府、姬贺村委会、尹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9.瑶溪镇白楼下村委会及老人协会证明,证据17-19证明张某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黄河××公司辩称:宋某某是我公司的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后,在交警队押了70000元,郭某某家属领取10000元,张某家属领取600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有异议。被告黄河××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交警押金明细单,证明押金领取情况。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浙c×××××的保单;2.保险条款,证据1-2共同证明涉案机动车保险情况和保险合同约定;3.车辆信息表;4.机动车综合险,证据3-4共同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证据1-12、1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法定证据要求,予以确认。证据13-1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死者住院期间无法自主进食,医院已经为死者提供了流质食物,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应主张;而证据14的费用已经包某在丧葬费用当中了,不应当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两项证据的异议成立,住院伙食费不应重复计算,证据14的费用2540元应在丧葬费中扣除。证据17,被告对其中的暂住证没有异议,但其余证明认为与证据19相冲突,而对证据18的真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为相某某府部门出具或者盖章确认,其真实性能够认定。三份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张某生前长期在温工作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河××公司、太平洋××公司的证据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3日3时15分许,张某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车上乘载郭某某、张戊,途经状元镇机场大道1502号前地段时,追尾碰撞停在路边由宋某某驾驶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与张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某因治疗无效,于2011年6月23日死亡。张电权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75418.55元,后事处理时产生殡仪费用计2540元。本事故经温州交警作出温某交叁认字(2011)第2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张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浙c×××××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庭后黄河××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一致同意并确认浙c×××××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抢救涉案交通事故死者张某支出的医疗费175418.55元,双方同意在浙c×××××重型自卸货车判决赔偿比例范围内,扣除浙c×××××重型自卸货车次要责任的5%免赔率后,由黄河××公司负担25%,太平洋××公司负担75%。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河××公司在交警部门存入押金70000元,郭某某家属领取10000元,张某家属领取60000元。审理中,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张戊明确表示自己伤势比较轻微,放弃对浙c×××××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理赔款的分配权。庭后,五原告与郭某某的四位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五原告作为死者张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放弃对浙c×××××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理赔款的分配权,以此作为死者张某对死者郭某某的所承担的主要责任的赔偿。另查明,原告张甲、张乙、范某某、张丙、张丁系死者张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乙、范某某共有六个子女。事故前张某长期在温州做水果生意已达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某交叁认字(2011)第2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权利人和民事责任的依据,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事故车辆浙c×××××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驾驶人宋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因张电权的事故死亡所产生损失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于皖k×××××车上三人中,张戊和张某均放弃对浙c×××××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理赔款的分配权,故该交强险保险份额由郭某某一方全额享有,本案中张某一方不再享有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权。五原告的损失,直接由宋某某依其次要责任承担30%。由于被告黄河××公司承认宋某某系其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且愿意在本案中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因此该30%由黄河××公司承担。浙c×××××同时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依照黄河××公司和太平洋××公司的协议,浙c×××××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黄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保险免陪率5%,在扣除免赔率5%之后的赔偿款,由太平洋××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依照双方协议,由黄河××公司负担免赔的5%和保险限额内的25%,为175418.55元×30%×5%+175418.55元×30%×95%×25%=15130元,太平洋××公司负担75%,为175418.55元×30%×95%×75%=37496元。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医疗费,175418.55元已经认定;丧葬费,1532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之前已经产生的火化、殡仪等费用计254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再另行计付;死亡赔偿金,张某生前长期在温工作生活,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27359元/年×20年=54718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之母范某某的抚养费,原告请求17858元/年×13年÷6=38692.33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张某之父张乙的抚养费,原告请求多了一年,应为17858元/年×18年÷6=5655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考虑其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予以支持其中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抢救期间无法自主进食,医院已经给予营养液补给,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故本项不再予以支持;处理丧事产生的其他直接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41天×80元/天=328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亲属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某考虑到客观情况,酌情支持其中3000元;上述合计859446元。原告方应得赔偿金额为(859446元-20000)×30%+20000=271834元。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金额为[(859446元-175418.55元-20000)×30%+20000)×95%+37496元=245744元。黄河××公司应赔偿金额为[(859446元-175418.55元-20000)×30%+20000)×5%+15130元=26090元。由于事故后黄河××公司已经以交警部门押金的方式向原告方支付60000元,超过其应支付金额60000元-26090元=33910元,为便捷计,此款在保险赔付原告方时扣除,由太平洋××公司直接理赔给黄河××公司。故本案中原告实际还可得保险赔款金额为245744元-33910元=2118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甲、张乙、范某某、张丙、张丁2118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0元(原告已预缴2000元,其余缓缴),由五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黄河××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虹审 判 员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朱成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金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