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夏甲、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夏甲,夏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78号原告:陈某。被告:夏甲。被告:夏乙。原告陈某与被告夏甲、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甲、夏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夏甲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兄妹关系。2011年12月21日被告夏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夏乙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夏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夏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夏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夏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夏甲于2011年12月21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夏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夏甲到原告陈某处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夏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夏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夏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夏甲归还借款,有被告夏甲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夏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人未归还借款时,应按约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甲归还借款及被告夏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甲、夏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夏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夏甲追偿。如果被告夏甲、夏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夏甲、夏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