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1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代理检察员周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下班回家后,发现有人撬门进入其子孙德建家行窃,后孙某甲持砍刀在孙德建院内大门洞处,将正逃离现场的许占岗砍致轻伤。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盘问时,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某、贾某、孙某乙、李某、许某的证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将进入其子宅院的许占岗在逃跑过程中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同时考虑被害人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有一定过错,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智华审判员乜风凯审判员刘俊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崔津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