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俞某某、金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俞某某,金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汤某某诉被告俞某某、金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俞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退出庭审。被告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汤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块石轧料经营。原告曾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200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运费17895元。2010年2月14日,被告付款5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某某费1739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某某辩称:欠原告运费17395元属实,但该欠款与金某某无关。俞某某的石料由原告负责代办运输,其中有9车石料的价款到目前尚未结到。在扣除9车石料的运费约1500元,再由原告将该9车石料的价款结算清楚的前提下,俞某某同意支某某费17395元。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汤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金某某签收的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俞某某结欠原告运费17395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资料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俞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检斤单9份,欲证明经原告运输的9车石料,截至目前被告仍未结算到价款,该款应由原告负责结算。被告金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俞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俞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上的印某及交货数量模糊不清,且原告并不存在代被告销货的行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俞某某之间有石料运输业务往来。2007年12月30日,俞某某之妻金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运费17895元。2010年2月14日,俞某某向原告付款500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俞某某未按收款收据上确认的金额支某某费,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被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支某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支付汤某某运费173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俞某某负担。该款汤某某已预交,汤某某同意俞某某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