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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3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从西安流窜至兴平伺机盗窃。当晚19时许,李某某发现兴平市西环路某某大药房门口停放一辆银白色大踏板摩托车无人看管,即上前实施盗窃,当李某某刚撬开车锁,该车报警器响了,李某某慌忙骑车向南逃跑,刚跑出5、6米远,被车主抓获并报警,被盗车辆经鉴定价格为6660元。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兴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侦查。3、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和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2月3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证明2011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辆银白色大踏板摩托车的事实。5、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30日下午,其摩托车在兴平市西环路某某大药房门口被盗,其当场抓住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6、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其弟任某某骑的摩托车被盗,他弟任某某当场抓住偷车人的事实。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兴平市西环路某某大药房上班,2011年12月30日下午,她看见在药房买药的一男一女所骑的摩托车被盗,买药的男子抓住偷车小伙的事实。8、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辩认作案现场的情况。9、指认笔录及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被告人指认被盗摩托车和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的情况。10、摩托车购买发票,证明被害人购买一辆五羊本田100型银色摩托车的事实。1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及一辆五羊本田100型银色摩托车和将该摩托车发回被害人的事实。12、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6660元。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牛美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