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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执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金付与被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王金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六金执字第00014号申请执行人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申请执行人王金付被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关于申请人被执行人交通事故人身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王金付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银行开设有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银行存款240826.6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段茂春审判员 郭向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