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玲,高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指定辩护人董彧,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玲、指定辩护人董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发现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杨官寨村六组兴隆新村北二巷李朝阳家四楼出租房406房间无人,遂将该房窗户拉开,左手从窗户伸进去,将反锁的房门打开,进入房间内,在盗取一部手机准备离开时,发现外面有人,就将所盗手机放在房门里靠墙的鞋架子底下,随后走出406房间时被房主抓住并报警。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诺基亚(5300)价值人民币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马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和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董彧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自愿认罪且作案未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其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之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不足一年又犯盗窃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迪 微信公众号“”